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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语“罚不及众”的拓展阅读资料(6)

导读

本文介绍成语“罚不及众”的拓展阅读资料,主要内容包括:清明有感:纵观墓前祭者众,不及堂前儿孙奉。什么意思?、罚不择重是什么意思啊?、有关于当场惩罚人的成语、成语 罚不及嗣 的出处?、安国方与金将酣饮,即众中缚之以归,金将追之不及。(“及”字怎么翻译谢谢了,大神帮忙啊、为什么明朝有“罪不及众”这一法规呢?等

清明有感:纵观墓前祭者众,不及堂前儿孙奉。什么意思?

人死之后,清明节到墓前扫墓祭奠的人再多也不如活着的时候儿孙在堂前敬奉着自己。

罚不择重是什么意思啊?

  法不责众:字面意思是是指当某项行为具有一定的群体性或普遍性时,即使该行为含有某种不合法或不合理因素,法律对其也难予惩戒。法不责众是制定法律的一个原则,制定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让人们不去犯法,而不是等他人犯法后再去惩罚。法律贵在具有可操作性,令易行,禁易止。如果所立之法大多数人都做不到,说明所立法律本身有问题!需要修改。因为惩罚总是针对少数人的,不是针对大多数的。在法理上其实不存在法不责众的情况,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种观念在老百姓中有一定的影响力。在法制健全的国家内,永远不应该更不可能出现法不责众的情况。   封建社会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统治阶级所制定的法律常常是违背大众利益的“恶法”,因此多数老百姓不愿意遵守。假如“责众”,很容易引起官民对立乃至暴乱;假如听之任之,统治者又很没面子。于是,统治阶级采取一种无可奈何的、也是给自己下台阶的方法,叫做“法不责众”。“众”虽然不敢“责”,而对于带头闹事的主犯,常常还是不客气的。

有关于当场惩罚人的成语

不教而杀】:教:教育;杀:处罚,杀死。不警告就处死。指事先不教育人,一犯错误就加以惩罚。
【不教而诛】:教:教育;诛:处罚,杀死。不警告就处死。指事先不教育人,一犯错误就加以惩罚。
不为已甚】:已甚:过分。不做得太过分。多指对人的责备或处罚适可而止
除邪惩恶】:惩:处罚。清除邪气,惩办坏人。
从宽发落】:发落:处分,处置。指处罚从宽,轻予放过。
从轻发落】:发落:处分,处置。指处罚从宽,轻予放过。
带罪立功】:带着罪过建立功劳,以争取减免处罚。
二罪俱罚】:前后两桩罪过,一并处罚。
罚不及众】:罚:惩罚;及:到达;众:大众。指处罚只对小部分人,不会处罚大众。
罚一劝百】:处罚一个人以惩戒众人。
奉辞罚罪】:奉:敬受;罚:处罚,惩罚。遵奉严正之辞讨伐有罪者。
甘心受罚】:甘心:情愿。情愿受到处罚。
明赏慎罚】:奖赏严明,处罚慎重。
数罪并罚】:对前犯数罪的犯人并合处罚。
【与受同科】:行贿和受贿的人受到同等的处罚。
罪加一等】:指对罪犯加重处罚。

成语 罚不及嗣 的出处?

罚不及嗣fá bù jí sì 词典解释 [成语解释] 嗣:后嗣,子孙。惩罚有罪的人不能株连他的子孙 [典故出处] 《新五代史·唐臣传·任圜》:“以子先人,固难容贷,然罚不及嗣,子可以轻。” [ 近义词 ] 罚弗及嗣 [常用程度] 一般 [感情色彩] 褒义词 [语法用法] 作宾语、定语;用于处罚等 [成语结构] 主谓式 [产生年代] 古代

安国方与金将酣饮,即众中缚之以归,金将追之不及。(“及”字怎么翻译谢谢了,大神帮忙啊

从后头跟上:来得~。赶不~。 直接翻译成 金将没能追上他 就可以了

为什么明朝有“罪不及众”这一法规呢?

法不责众:字面意思是法律不惩罚大多数人。法不责众是制定法律的一个原则,制定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让人们不去犯法,而不是等他人犯法后再去惩罚。法律贵在具有可操作性,令易行,禁易止。如果所立之法大多数人都做不到,说明所立法律本身有问题!需要修改。因为惩罚总是针对少数人的,不是针对大多数的。  封建社会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统治阶级所制定的法律常常是违背大众利益的“恶法”,因此多数老百姓不愿意遵守。假如“责众”,很容易引起官民对立乃至暴乱;假如听之任之,统治者又很没面子。于是,统治阶级采取一种无可奈何的、也是给自己下台阶的方法,叫做“法不责众”。“众”虽然不敢“责”,而对于带头闹事的主犯,常常还是不客气的。看了一些报道,真有点体会。在某高速公路上发生一车祸,油罐车几吨的油漏了,司机满身是血的躺在地上,生命垂危,意想不到的是:当地的村民竟没人去救死扶伤,而回家取来桶桶罐罐去抢油,在个别人的带头下集积了好几百人,人人带着微笑,像是单位发奖金似的。暂且不说是否违法,就这种趁火打劫的行为没被人制止反而加入其中,是群众麻木?还是人民重利?我真的不知道。还有一件让我深感痛心的事:湖北襄樊的一个轻生男子在十几层楼上准备跳楼,当时在消防队员及朋友的劝说下有些犹豫,而在底下看热闹的人们却没了耐心,在一些人的带头下,喊起了:“跳啊!快跳啊!我们等不及了!”在人们的高呼下,他怀着愤怒的心情,在你的面前从十几层楼上跳下,一个活生生的人在你面前变成的一具血凛凛的尸体。我知道那些高喊的人们不是真的想他去死,因为他们都不认识,但那时他们怎么了?被人催眠了?还是.......?我也不知道以上两种人,或一些人是否违法了,但他们都知道:有怎么多人做了,公安肯定不知我做了那事,知道了又有怎么样,有那么多人呢,责不罚众嘛! 刑法虽然没有规定罪不罚众,但是其中一些规定,对于罪不罚众是持默认态度的。在聚众哄抢罪中,刑法规定,只对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骨干分子”处以该罪,处以刑罚,而对于因贪便宜偶尔参与哄抢的,或者因法制观念淡薄,心存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经不住他人煽动和诱惑而参加的一般成员,或者不明真相临时起意帮助亲友起哄,情节轻微的,不宜定罪,还有在其他一些聚众犯罪中,如聚众“打砸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公共产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都仅是对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处刑,而对于一般人员或者要求返还财产,或者说服教育或者以行政的方法处理。这往往是不够的,前者和后者的差别我们都知道是相差十万八千里。 可以说刑法的规定,更是助长了群众的“罪不罚众”心理,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反而被人民群体利用。“中国这么大,违法犯罪的或者要求返还财产,或者说服教育或者以行政的方法处理人这么多,混水模鱼,被抓的只是极少数 ”可以说现在已经成为一种普遍心理。想想我们身边为什么那么多的团伙犯罪和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不就是这种“罪不罚众”心理作怪 嘛!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触犯法律的,但由于犯罪行为的发生是多个人共同发生的结果或者说已经是一种普遍现象,因此,普遍存在罪责扩散心理,犯罪嫌疑人总是把自己的罪责看得很轻。又普遍心存侥幸,不相信会被绳之以法。有些人还迷信自己隐蔽的手法和高明的手段,认为可以瞒天过海蒙混过关。如果此时,我们的刑法能够从立法角度,把这些行为纳入犯罪中,就不会或者较少出现“法不治众,法难治众”的情况,令人可惜的是,我们的刑法没有采取这种做法。 一旦“罪不罚众”心理,成为一种普遍心理,就很有可能导致一种“群氓现象”,这是一种群体心理发展到的一种极端。而一旦出现这种现象,将会对我们的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不论犯罪精神分析学派的创始人弗洛伊德还是开创“群体心理学”的勒庞和塔德都揭示了人类心理中存在着某些不受理性原则支配的强大因素,而勒庞和塔德更是揭示“正常”个体聚集成群后发生的可怕的心理变态,且不看希特勒和墨索里尼如何利用当时其人民之群体心理犯下滔天罪行,就看看我们现实中的贪污、受贿等腐败现象为何有如滔滔江水连绵不绝,很大程度上就是这种群体心理,如果不是这种群体心理,我们很难理解:为何会有那么多人认为他不但做得正确,并且伟大无比。这正是“正常”个体聚集成群后发生的可怕的心理变态。当一种从常理看为罪恶的行为在他们眼中却成为正确甚至伟大的时候,而“他们”占大多数人的时候,这个社会将是一个什么样的社会。 基于“罪不罚众”产生的行为所带来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已经具备了犯罪的最本质的特征“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时,我们的立法者就不应该按个人的价值取向将团伙性犯罪甚至群体性犯罪中的一般参与者排除在外,(我认为立法者之所以没有把一般参加人员定为这些犯罪的主体,只是其个人价值取向问题或者说是立法者舍本逐末的结果,立法者考虑的只是如果将所有参加者都定罪,那么人数将太过庞大我们的执法人员难以执行,)而是应该从社会的角度将一般参加人员定为犯罪主体。 有人会用犯罪的另外两个特征来反驳我,犯罪还必须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而我们知道,这两者是取决于立法者的个人价值取向的。而我们现实中对于“何为犯罪”也进入了一个误区,那就是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包括外国许多刑法认为“违反法律规定才是犯罪”,从罪刑法定角度看,这是很有道理的,也是我们应该提倡的,但是这个法必须是良法,至少是不保护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的法,因此,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从其本质特征即严重社会危害性角度来考虑,而不是从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这些表层特征来考虑(这往往具有很大的而然性:关键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 那么对于团伙性犯罪或群体性犯罪中的一般参加人员判为犯罪后,该如何处以刑罚。自然我们要把他们和首要分子以及积极参加者区别开来,对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骨干分子必须按刑法规定来处理。而对于一般参加人员的刑罚,可以视犯罪较轻免除处罚,也可以在比照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骨干分子的处罚按一定比例处罚,或者降等处罚,如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为徒刑则对于一般人员降为管制或处以罚金,(对于一般参加人员犯罪,罚金是最可行的一种刑罚),另外一些具体的细节视具体情况而定,如聚众哄抢罪中,一般参加者首先要返还财产;造成人员伤亡的按民法所规定进行赔偿等等。对于一般参加人员的定罪处罚基于一个基本原则——成本收益原则(费尔巴哈所提出:成本大于收益时,不会犯罪;成本小于受益时,就会犯罪)在这里,我们要让一般参加者参与的成本稍高于其收益,这时,就可以起到预防作用。这种做法所带来的好处是:将大大降低群众罪不责众的侥幸心理,而防止一般人员经不住他人煽动和诱惑而参加犯罪(让他们在参与之前,有更多的顾虑,更多的理性认识)。而我认为这种成本在中国来说只有是定以犯罪,甚至处以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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