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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语“畏罪潜逃”的拓展阅读资料(6)

导读

本文介绍成语“畏罪潜逃”的拓展阅读资料,主要内容包括:潜逃罪是指哪点、儿子打架致人轻伤畏罪潜逃后果、新刑法对协宽款潜逃有和规定、太烧脑了!男子杀人后潜逃20年,警察却发现他在监狱,究竟是怎么回事?、二次诈骗钱财巨大他潜逃派出所可以立案网上抓捕吗、畏罪潜逃是主谓关系的短语吗?等

潜逃罪是指哪点

指行为人犯罪,仍未自首。潜逃在外的行为罪行为潜逃罪

儿子打架致人轻伤畏罪潜逃后果

轻伤   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轻微伤害的损伤。
造成轻伤的量刑赔偿
我国《刑法》 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我国《民法通则》 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致人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必要的营养等费用;损伤达到伤残等级的,还需要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
轻伤的赔偿标准
在轻伤害案件中,法律对伤害赔偿的标准并没有具体规定,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遭受精神损害,赔偿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对于医疗费的问题,该《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对于误工费的问题,《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对于护理费的问题,《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对于交通费的问题,《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解释》第23条规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对于营养费的问题,《解释》第245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新刑法对协宽款潜逃有和规定

刑法修订之前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将携款潜逃者以贪污罪论处,因此对于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订之前,而在新刑法实施以后再处理的案件,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即凡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修订刑法施行后正在处理或尚未处理的案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http://www.chinacourt.org/lianghui/detail.php?id=23918关于“携公款潜逃”定性问题的思考 肖 怡 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携带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司法解释设立的意图,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操作难题,而作出的针对性变通规定。更确切一些,就是来自于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政策的需要。从侦破贪污贿赂犯罪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贪污罪调查举证有相当难度,尤其出现在与挪用公款罪区分主观有无永久侵吞公款的故意的问题上,因此,认定犯罪目的的高难度往往使司法机关陷入被动。但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证据不足的只能“疑罪从无”,由此带来的放纵犯罪现象也难以避免。这种理论与实践的冲突的确令司法者们束手无策,而唯一能相对有效地解决此矛盾的做法就是用司法解释来“弥补”立法的“漏洞”。司法者们看中了携款潜逃人主观有着永久侵吞公款故意的高概率,正是基于这种高概率能尽量做到公正的定罪而大胆地在司法解释中作了这样一条规定,通过降低司法举证的难度来授予司法者一张法定通行证,试图以此达到不让任何一个有贪污嫌疑的人逃脱法律制裁的目的。但是,对此种做法,一旦从刑事立法的正义性角度来探讨和研究,又不免令人质疑其合理性所在。为此,笔者写作本文,以期得到同仁赐教。 一、对“携款潜逃定贪污罪”不符合刑事法律的相关理论 (一)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 从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罪状表述看,是截然不同的,但若仅停留在客观行为的表面作比较,恐怕很难找出两罪的根本区别。因为“挪用公款罪”从客观行为上看也是非法占有了公款,而贪污的各种行为表现也同样可成为挪用的手段方式,例如,某人以涂改账簿的方式占有了公款1万元,仅凭这种行为又何以定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呢?有学者认为挪用公款罪中被挪用的公款在账、据上呈现出暂时亏空、短少状态,被贪污的公共财物在账、据、钱、物上呈现出永久消失状态。[1]但这种“暂时”与“永久”在实践中是无法掌握时间度的,何况仅凭一个行为呢?再者,“携带公款潜逃”中的潜逃行为,姑且不说其是否成为贪污或挪用的一种行为手段,就潜逃行为本身而言是无法就此断定其是于贪污而非挪用行为的。所以,区别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关键是应深入对两罪的本质做研究。刑法学界对此达成的共识就是主观的差异,贪污罪是“不想退还”的心理态度,而挪用公款罪是“想退还”的心理态度。例如,某人主观的确想退还财产,而客观上无能力偿还,这时仍应定挪用公款罪。因此,司法解释一句简单的规定“携款潜逃定贪污罪”会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从而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实际上,立法者这时并没有考虑主观,只是作了一个大胆而绝对的推定,那就是行为人从挪用的故意向贪污的故意的转变,即行为人在潜逃时持有的已经是“不想退还公款”的心理态度。但这种定性是否太极端?当然有人会问,既然不想占为己有,又何必潜逃呢?对此,笔者认为潜逃只是说明其逃避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挪用公款后潜逃,待其达到使用目的后再退还,也是完全有可能的。既然有这种可能性,就不可置这种挪用的主观状态于不顾,绝对地指出行为人此时就是想永久地侵吞公款,而笼统地定为贪污罪,这种从打击犯罪角度出发,过于明显的功利主义色彩会导致立法正义性的疏忽。 (二)“携款潜逃定贪污罪”不符合涉及两个罪名最终以其中一罪处罚的情况 部分学者用转化犯的理论来解释“携款潜逃定贪污罪”的问题,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所谓“转化犯”,是指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某一种犯罪,在一定条件下转化成为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并应当依照后一种犯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态。转化犯的成立是以一定的条件为基础的,这个条件,首先就是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但是仅有“携款潜逃”行为是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的要求的;其次,就是转化的发生必须在前罪实施终了的当时或之前,这里强调了转化犯前罪与后罪间不可分割的联系,但“携款潜逃”正是发生在挪用公款罪实施终了之后,因为挪用公款罪不是继续犯,行为人“挪用公款罪”成立后,“携款潜逃”之前仅存在单纯不法状态的延续,而不存在犯罪状态的继续。这与转化的抢劫罪是有区别的,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必须是“当场”,否则其暴力行为构成了什么罪就独立按什么罪处罚,而“潜逃”行为并非“当场”,更多的是在案发以后,因此两种情况间没有可比性;再者,转化犯要求把犯罪手段的改变作为转化的必备条件,即挪用后有实施了改变所有性质的贪污行为,但在“潜逃”来看,并不表示改变了犯罪手段,因为潜逃并非贪污的行为要件,所以用转化理论来解释这一规定是欠妥的。 (三)“携款潜逃定贪污罪”有违数罪并罚的刑法理论 如果前述的转化犯理论无法说明“携款潜逃定贪污罪”这个问题,那是否可理解为“潜逃”行为构成了另一独立于前面挪用公款罪的典型贪污罪呢?如果这样的话,势必将前面的“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的行为与后面“潜逃”行为合并起来加以认定,而这样一来,由于前行为已经在前面的挪用公款犯罪中进行了评价,如再把它拉到后面的贪污罪中再次进行评价的话,就违反了一行为不得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 再有,如果挪用公款后将一部分携带潜逃的,而另一部分未被带走,且已达到定罪数额,那么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就会出现数罪并罚。但是犯罪构成只有一个,仅因为“潜逃”这种事后行为就实行数罪并罚的话,那岂不是所有抗拒追捕、畏罪潜逃的,甚至所有挪用公款后未退赃的,都要按数罪并罚处理,这明显不符合我国数罪并罚的理论。挪用公款后携款潜逃的,其犯罪行为只有一个,“潜逃”只是一个危害结果,不应对一个犯罪构成定两罪。 (四)“携款潜逃定贪污罪”有违“挪用公款不退还作为加重情节”的立法初衷 首先有必要回顾对“挪用公款不退还”的立法过程。85年《解答》将“不归还公款”作为贪污罪处理,[2]88年《补充规定》也将“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3]89年的《解答》进一步将这里的“不退还”解释为“包括主观不想退还和客观不退还”,[4]97年新刑法将“不退还”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加重情节,98年《解释》进一步将这里的“不退还”限定为“仅指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5],由此可见,刑事立法正逐渐走向成熟,在对“不退还”作主观与客观的区别后,从本质上分清了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实际上,“携款潜逃”问题与“不退还公款”有异曲同工之处。从客观上讲,“不退还”必然地带来了公款损失的不可弥补,这正相似于“携款潜逃”所很大可能上带来的后果,虽然“不退还”曾经一度被定为贪污罪的一行为,但是现行刑法已明确将“不退还”作为了挪用公款罪的加重情节。这是对“不退还”的主观状态作分别对待后的理性选择。但与此情况本质相同的“携款潜逃”问题,法律却不分主观状态,笼而统之地定为贪污罪的作法的确令笔者陷入了困惑。 (五)司法解释越带来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 从司法解释的作用来看,它是对刑法规范的法律术语的含义及其在司法工作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的阐释,简而言之,就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6]虽然,它为了及时弥补刑法立法中的某些不足,可以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对某些条文赋予新的含义,但是,作为正确地阐明刑法规范的真实内在含义的刑法解释,必须遵从立法的意图,不能超越立法限而作出无法体现立法初衷的规定,甚至为了刑事政策的需要,就作出有违立法的本意的所谓“扩张解释”。应该说,扩张解释作为论理解释的一种,它在顺应刑事政策的同时,最重要的是要阐明立法的精神并且具有充分的刑事合理性,否则,就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造成司法解释随意修改和超越立法本身的混乱局面,当这种状况任其发展的时候就会带来立法正义性的严重损害。因此,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作出扩张解释的时候,不能脱离刑法典的条文本身,任何解释都必须以立法规定作为依据。但从刑法典第382条、第384条的规定来看,“携款潜逃”作为一客观行为并没有在贪污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中出现。可见,在刑事立法中并没有将“携款潜逃”作为犯罪的定性要件,更没有将其确定为贪污罪的处理依据。然而,98年的司法解释在没有立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定贪污罪”的“扩张解释”,出于严格遵从罪刑法定原则的需要,不得不认为这种司法解释有越之嫌。 (六)该条司法解释不符合刑法保护与保障功能的合理选择 该条司法解释从刑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出发,顺应了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政策的需要,但是,却忽略了刑法应具有的保障人、保障被告人合法利的功能需要。这是司法者对刑法的保护和保障功能作价值选择的结果,在这一选择中,司法者最不愿接受的是因为司法举证困难而让犯罪人逍遥法外所带来的严重危害性,因为他们认为这是社会所无法承受的,而对于刑法保障功能的忽略,则寄希望于用前面所述的“高概率”来弥补,因此,试图找到这样一个平衡点来达到所谓调和二者矛盾的目的。然而,所谓的“平衡点”并不能真正做到两者兼顾,这种衡实际上对一种价值的取舍更大于对两种价值的调和,更确切一点,与其说是一种调和,不如说是一种衡得失后的无奈之举。但是,这种选择最后所舍弃的一方――保证刑事立法的合理性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恐怕才应该是最值得我们执着追求的刑法功能,这时,我不禁想到这样一句话“法治建设需要一个社会有放纵犯罪的勇气”。 (七)“携款潜逃定贪污罪”会导致刑事诉讼证明内容的转化和举证责任的减轻 “携款潜逃定贪污罪”还会带来一个诉讼上的变化,那就是司法机关证明内容的转化和其举证责任的减轻。严格地讲,贪污罪的举证难度是很大的,尤其是主观心理态度,只要无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想侵吞公款,则应按挪用公款罪定罪,但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证明行为人有“携款潜逃”行为即可定贪污罪,转化了证明内容,更降低了举证难度,减轻了举证责任,而这种转化和减轻也带来了定罪科学性与合理性的大打折扣,扭曲了刑事立法的根本意图,在实践操作中,司法人员很有可能在遇到此种情况时,出于便利省事考虑,而一概定以“贪污罪”,最后就可能导致司法擅断、滥用职的现象,这种做法与维护罪刑法定原则和重视刑事立法的人保障是逆道而行的。 二、“携款潜逃定贪污罪”带来的司法操作困难 虽然这一司法解释从目的和操作实用性来看,的确顺应了当前刑事政策的需要,但是,由于这一规定本身缺乏理论合理性,导致司法机关在执行中遇到了不少难以解决的问题,造成执法的困惑,特别是以下的几种情况: 1.由于实践中已基本认可了家代还公款的情况,这就可能出现行为人携公款潜逃,但家为减轻挪用人罪责,想方设法筹款代为偿还的情况。这时,按刑法的规定应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按98年《解释》又符合定贪污罪的规定,这就出现了操作上的矛盾。 2.这里的“携款潜逃”并没有规定时间界限,若行为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未潜逃”,而在法院审判阶段“潜逃”,就会造成对同一案件,检察院定“挪用公款罪”,法院定贪污罪的混乱局面。 3.由于挪用公款罪会出现挪用行为人和公款使用人的分离,而且该条司法解释也并未对潜逃的主体作明确限定,就可能出现挪用人想退还,而使用人携款潜逃的情况。这时,对挪用行为人的行为该如何认定,而对公款使用人又是否会单独定一个贪污罪呢?如果定挪用行为人为“挪用公款罪”,定使用人为“贪污罪”的话,岂不是一个犯罪构成定了两个不同罪名?如果将二者一起以贪污罪论处,又明显是客观归罪。 4.既然对于挪用公款后出现携款潜逃的,法律要规定为构成贪污罪,那是否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携款潜逃后,也要定职务侵占罪呢?对此,司法解释未作回答,这究竟是法律的空白,还是画蛇添足之举呢? 三、对“携款潜逃”行为的正确定性 (一)“携款潜逃”是构成挪用公款罪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携款潜逃”的表述反映的只是一个单纯的客观行为,并未介入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而且这一客观行为本身也无法得出行为人取得财产的方式,更不能判定其是贪污行为还是挪用行为。从贪污罪和挪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上看,任何一种行为实施后都可能出现携款潜逃的问题。在“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中出现的“携款潜逃”只可能是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发生的潜逃行为。这时行为人可能是挪用公款行为败露后,为抗拒追捕而携款潜逃,也可能是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在行为被发现之前就携款潜逃,总之,以主观推定,行为人只可能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而绝不可必然地得出行为人持贪污的故意,因此,“携款潜逃”应作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的事后行为。而且,更多是发生在司法机关对行为人挪用公款犯罪的立案侦查之中,如果对其要认定为犯罪行为,也就是承认司法机关对某一案件在立案侦查后允许其犯罪行为继续实施,这有损于国家法律的尊严,所以任何“逃避”行为都只应作为前罪的量刑情节,而不应就此单独定为一罪。 (二)“携款潜逃”应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加重情节来处理 总而言之,从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携款潜逃的事实并不能必然推出行为人的主观从暂时占有财产的故意转向了永久侵吞财产的故意,那么法律规定一律定贪污罪的“一刀切”的作法就会造成轻罪重判和许多刑法理论的破坏。笔者认为该行为是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所为的,它只能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加重情节考虑,在量刑时加重处罚即可,这样一来,许多理论和实践中的矛盾问题也会迎刃而解。 注释: [1]赵长青著:《新编刑法学》,西南师范大学出社1997年,第888页。 [2]参见1985年7月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 [3]参见1988年1月12日《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4]参见1989年11月6日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5]参见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社1999年1月修订。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太烧脑了!男子杀人后潜逃20年,警察却发现他在监狱,究竟是怎么回事?

这个男子名叫索小江,在杀了人之后,他就逃跑了整整20年,警察好不容易找到他,才发现这个人为了躲避杀人罪,从06年开始就躲在监狱里待着了,而且是化名为彭德勇,这也就导致警察找了20年都没有找到这个人,不得不说的是,这个人真的太有想法了。
那索小江已经化名为彭德勇,完全成为另一个人,原本以为这下终于找到二十年前凶杀案的杀人凶手了,但即便有了线索,警察也没有很快就抓到他,因为在等警察想要去监狱抓捕他的时候,监狱那边说彭德友已经刑满释放了,因为彭德友在被抓进监狱时是被判了15年多,但是因为他在监狱里表现非常好,所以就进行了减刑,如今已是刑满释放。
但是警察并没有因此放弃,一开始想要从他的家人方面寻找他的下落,但是没想到的是在他进监狱的这些年里,从来没有人来看过他,他也从来没有跟任何人有过联系,不过这个世界上并没有不透风的墙,警察很快就与他一些关系比较好的狱友身上取得了一些线索,从而利用这些线索布下天罗地网,最终寻找到那个犯下凶杀案逃逸20年的杀人凶手索小江。
索小江畏罪潜逃20年,在这20年里,他虽然身在监狱,但依旧饱受人性对于他的煎熬,如今他被逮捕归案,忠诚自己种下的恶果,这就是善恶到头终有报,不是不报,时辰未到呀!

二次诈骗钱财巨大他潜逃派出所可以立案网上抓捕吗

  诈骗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犯罪嫌疑人畏罪潜逃,警方立案可以网上通缉抓捕。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畏罪潜逃是主谓关系的短语吗?

畏罪潜逃”不是主谓短语,而是偏正短语中的状中短语。“潜逃”是动词,中心语;“畏罪”是状语,修饰后面的动词“潜逃”,说明“潜逃”的原因是“畏罪”。 主语是谓语陈述的对象,指明说的是“什么人”或“什么事物”;谓语是陈述主语的,说明主语“是什么” 或“怎么样”。“畏罪”不是“潜逃”的陈述对象,不是“潜逃”主语;“潜逃”也不是对“畏罪”加以陈述的,不是“畏罪”的谓语。所以“畏罪潜逃”不是主谓短语。如果问:“谁潜逃?”不能用“畏罪”来回答“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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