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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语“罚当其罪”的拓展阅读资料(6)

导读

本文介绍成语“罚当其罪”的拓展阅读资料,主要内容包括:从重处罚的《刑法》中规定的从重处罚、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对犯有行贿罪的罪犯一律判处、抗震救灾期间哪些犯罪应当从重处罚、罚XX罪的成语、在我国,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可以概括为、含有罚字的成语等

从重处罚的《刑法》中规定的从重处罚

所谓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罚范围内,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犯罪人,比较有该种处罚情节的犯罪人,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据此,从重处罚应具有以下四层涵义:(一)从重处罚必须是在法定刑范围内从事。如果超出了法定刑范围,则是“加重”,而不是“从重”。(二)从重处罚必须以“从重处罚情节”为依据。(三)从重处罚的参照物是“不从重处罚”,而不是“从轻处罚”。(四)从重处罚的“从重”,只能是适度从重。这里必须明确两点:一是从重未必就必须在罪刑单位的量刑幅度的中间线以上处罚。二是对从重处罚情节的社会危害性要作出正确估计,做到“罚当其罪”。法律依据:《刑法》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对犯有行贿罪的罪犯一律判处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解释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该解释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相关内容如下:
  
四十五、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十六、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四十七、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四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四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修改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抗震救灾期间哪些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按照解释论的观点,该规定中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包括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即不包括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这是因为:从刑法第二十九条在刑法体系中的位置来考察,该条是对教唆犯的规定,被设置在“共同犯罪”这一节中。那么,只有被教唆者构成犯罪,才成立共犯问题,也才成立教唆犯。教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因被教唆者不构成犯罪,便无共犯可言,当然也不存在教唆犯的问题。教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其实就是将其当做工具,对于教唆者来说,无异于其亲自实施犯罪,理论上称之为间接实行犯。因此,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仅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因此,对于唆使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不能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罚XX罪的成语

罚不当罪 [ fá bù dāng zuì ] 当:相当,抵挡。 处罚和罪行不相当。

在我国,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可以概括为

  在我国,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责任法定原则、因果联系原则、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责任自负原则。
  一、责任法定原则
  1、 责任法定原则的概念
  责任法定原则是指,法律责任作为一种否定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包括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之中,当出现了违法行为或法定事由的时候,按照事先规定的责任性质、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2、责任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1)作为一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2)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发生后,应按照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相关人的法律责任。(3)排除无法律依据的责任,强调“罪刑法定主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4)同时责任法定原则也不允许法律的类推适用。(5)在一般情况下还应排除对行为人不利的溯及既往,强调“法不溯及既往”。
  二、因果联系原则
  1、因果联系原则的含义
  在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时,必须首先考虑因果关系,即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具体包括:(1)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首先确认行为与危害或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这是认定法律责任的重要事实依据。(2)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首先确认意志、思想等主观方面因素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有时这也是区分有责任与无责任的重要因素。(3)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区分这种因果联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直接的还是间接的。
  2、两种因果联系
  在认定“违法者”有无法律责任时,必须搞清楚两种因果联系:一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即特定的物质性或非物质性损害结果是不是由该行为引起的。二是心理活动和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即违法者的行为是不是其思想支配身体的结果。从认识论上说,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呈现多样性,有内在的、外在的、直接的、间接的、主要的、次要的等等。认定法律责任所要求的因果联系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心理活动与行为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直接的、主要的联系。否则,就不应当认定违法者有法律责任。
  三、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
  1、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的含义和意义
  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是公平观念在归责问题上的具体体现。其基本含义为法律责任的大小、处罚的轻重应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轻重相适应,做到“罪责均衡”、“罚当其罪”。 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是实现法律目的的需要,通过惩罚违法行为人和违约行为人,发挥法律责任的积极功能,教育违法、违约者和其他社会成员,从而有利于预防违法行为、违约行为的发生。
  2、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的内容
  内容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1)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违法行为性质相适应。(2)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应当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或者损害相适应。(3)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还应当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相适应。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在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时,都应当坚持这三个“适应”,全面衡量,不应偏废。 有时候,特别是社会治安状况恶化的特殊情况下,为了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的利益,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有必要对那些故意的、出于反动目的和恶毒动机而实施的危害性较大的违法犯罪行为,确定出高于其违法成本和实际社会危害的责任。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要贯彻责任与违法基本均衡或相对适应的原则。
  四、责任自负原则
  1、责任自负原则的含义
  与古代社会个体不独立不同,现代社会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地位,因此在归责问题上要求遵循责任自负原则。责任自负原则是现代法的一般原则,体现了现代法的进步。
  2、责任自负原则的具体要求
  责任自负原则要求:(1)违法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2)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即反对株连或变相株连;(3)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也要保证无责任者不受法律追究,做到不枉不纵。
  在社会主义国家人们的利和义务是一致的,每个公民、每个法律主体既享有利,又必须承担和履行义务,而且享有的利和承担的义务是等量的和互相制约的。这里既不容许存在“无义务的”利(即特),也不应当存在“无 利的”义务(即不合理的义务)。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必须始终不渝地坚持这一原则。如果我们对某些有责任能力的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追究或避重就轻,那就等于认可他们享有不履行义务的特,容许他们的意志和利益凌驾在体现广大人民公共意志和根本利益的法律之上,这与我们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背离的。

含有罚字的成语

含有罚字的成语 :赏罚分明罚不当罪明罚敕法、以毁为罚、罚一劝百、赏善罚淫、二罪俱罚赏善罚恶赏劳罚罪赏同罚异、罪不当罚、赏贤罚暴、罚弗及嗣、恭行天罚、赏罚无章、罚当其罪、陟罚臧否、罚不责众、黜陟赏罚、蒲鞭之罚赏罚不当赏高罚下、赏罚黜陟、赏信必罚、赏罚不信、敬酒不吃吃罚酒、以誉为赏,以毁为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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