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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枉法徇私”的拓展阅读资料

导读

本文介绍成语“枉法徇私”的拓展阅读资料,主要内容包括:徇私枉法罪的客观方面是不是一定要作为、对徇私枉法罪法律适用中几个问题的理解、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徇私枉法案是如何定罪的、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徇私枉法罪如何认定、徇情枉法 徇私舞弊 区别、徇私枉法罪与徇私舞弊罪在选择上如何区分?等

徇私枉法罪的客观方面是不是一定要作为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客观方面一定以作为的形式表现。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所谓徇私、徇情枉法,是指出于个人目的,为了私利私情,而故意歪曲事实,违背法律作错误裁判。  有下列几种基本形式,即:  一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使他受追诉。所谓无罪的人,既包括根本上无违法犯罪事实的人,又包括虽有违法行为,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人,还包括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依法不应追究,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等的人。所谓使他受追诉,是指对无罪人本不应该进行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但为了徇私徇情,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无罪的人立案侦查、起诉或审判。  二是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所谓有罪的人,是指构成犯罪且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所谓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是指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含采用强制性措施)、起诉或者审判,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此外,故意违背事实真相,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实际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诉的,以及司法机关业技术人员在办案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和意见,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严重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等等,都应以本罪的徇私枉法行为论。  三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其与前两种情况有所不同,上面两者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过程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都可以成为行为的主体而构成本罪;而这种情况则仅发生往刑事审判过程中,只有刑事审判人员才能实施这种行为而构成本罪。所谓枉法裁判,则是指有罪判无罪,多罪判少罪,无罪判有罪,少罪判多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等。

对徇私枉法罪法律适用中几个问题的理解

徇私枉法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作者:李欢新闻来源:正义网
摘要:徇私枉法罪是一种特殊渎职犯罪,其也是特殊渎职犯罪中比较多发、常见的一种,本文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对徇私枉法罪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1】
徇私枉法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徇私舞弊罪细分而来的。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将本罪的罪名改为“徇私枉法罪”,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枉法追诉、裁判罪”。在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的“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最终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罪名统一认定为“徇私枉法罪”。近年来,我国虽然通过法律程序对该罪名进行了一些司法解释和条文修改,使其更趋于严密、完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法理认识和实际运用尚存在一些争议,本文拟对徇私枉法罪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作阐述,希望能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 对“徇私”、“徇情”的理解和把握
在汉语里,徇情也即指徇私,二者含义基本相同,所谓徇私是指为了私情而做不合法的事【2】。刑法中的徇私是指行为人为了私利违背职业准则,违背法律而做违法犯罪的事。修订前刑法仅表述为“徇私”,现行刑法进一步表述为“徇私、徇情”,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徇私、徇情”解释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然而对于“其他私情、私利”未作进一步解释。立法者之所以将“徇情”独立规定,显然是为了强调徇情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徇私,是徇私枉法罪的主观表现形式之一。既然刑法对“徇私”、“徇情”作了区别规定,那么笔者在此认为在理解适用时也应区别开来。根据本条立法精神,结合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徇私是指徇私利,包括金钱、财物或其他物质性或者非物质性利益;徇情是指徇私情,包括亲情、友情、乡情、爱情或色情等【3】。
(一)“单位之私”的认定问题。徇个人的私情、私利是“徇私”、“徇情”的应有之义,但徇单位之私、徇小团体之私是否也于这里的“徇私”,则存在较大的争议。众所周知,渎职犯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机关对社会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不论是国家工作人员个人的渎职行为,还是以国家机关、单位名义所实施的渎职行为,都必然破坏了国家机关对社会所进行的正常管理活动。考察渎职犯罪的立法宗旨和该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国家机关单位名义实施的渎职行为,包括徇单位、集体之私的情况,只要该渎职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渎职犯罪的法律规定,即应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徇私枉法罪中的“徇私、徇情”不仅仅指司法工作人员徇个人之私情的枉法行为,同时也包括那些徇单位、集体之私的枉法行为。所谓徇单位、集体之私其实质是为了局部利益而损害国家整体利益的枉法行为,理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 “徇私、徇情”在犯罪构成中地位的认定问题。对于“徇私”在定罪量刑中的意义,也即“徇私”在徇私枉法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目前理论界认识不一致,主要存在多种不尽相同的看法,主要有“目的说”、“动机说”、“行为说”、“动机与行为说”等。“目的说”认为,刑法中的“徇私、徇情”是徇私枉法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动机说”认为,“徇私”、“徇情”是徇私枉法罪的犯罪动机。“行为说”认为,“徇私”、“徇情”是徇私枉法罪的行为特征之一。“动机与行为说”认为,刑法中的“徇私、徇情”既是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也是本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之一。
一般认为,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行为人对某种犯罪目的的确定,决不是无缘无故的,而是始终以某种犯罪动机作为原动力引发的,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犯罪目的是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具体到本罪来说,刺激枉法行为人实施这种枉法行为以达到使无罪的人受追诉,或者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或者作枉法裁判的内心冲动就是出于“徇私、徇情”。故“徇私、徇情”是本罪的犯罪动机而非犯罪目的。
“一般说来,认定某种故意犯罪,并不需要查明行为人的具体目的和动机,但是,当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时,特定的犯罪目的或者犯罪动机便是构成某种犯罪的必备要件。”【4】由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徇私、徇情”无疑就是徇私枉法罪的犯罪动机,是该罪成立的主观要件。不过,从应然的角度来考察,“徇私、徇情”作为犯罪的主观要件在立法上是否必要,值得探讨。如前所述,“徇私、徇情”作为犯罪动机,是比犯罪目的隐藏更深的内心犯罪原动力,在许多情况下证明较为困难或者根本无法证明,在无法证明该动机要件的情况下,就无法追究枉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可能会放纵罪犯。
二、对“枉法”的理解与把握
所谓“枉法”,一般是指执法的人歪曲和破坏法律【5】。根据刑法的规定,徇私枉法罪中的枉法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追诉、裁判或者不进行刑事追诉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实践中,行为人常常采取通过违背事实的手段来实施枉法追诉、裁判或者不进行刑事追诉,例如伪造、篡改、隐匿或毁灭案件事实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非真实,故依据这些虚假事实和证据的刑事追诉、裁判或者不予追诉自然是枉法行为的应有之义。不过,也不能完全排除个别情况下行为人并不违背案件事实,而是直接歪曲法律进行枉法追诉或裁判。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并不多见,因为这种公开违反法律规定的枉法行为通常不仅不易得逞,而且风险较大。根据刑法关于本罪客观方面危害行为的规定,可以采取不同的标准,对枉法行为进行分类研究,深化对枉法行为的准确理解。
首先,以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为标准,枉法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形式的枉法和不作为形式的枉法。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危害行为表现形式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类型。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6】。在实践中,不作为形式的徇私枉法行为的认定较为困难,主要是与工作失误难以区分。对于因缺乏工作经验、不熟悉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或者因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导致没有追诉或者没有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时,因行为人缺乏主观罪过,于工作失误,自不能以犯罪论。此外,一定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是认定不作为形式的枉法行为的关键。由于不作为形式的枉法行为是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自己的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故这里的危害结果应指由于行为人未履行自己追究犯罪的职责而造成的犯罪嫌疑人游离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状态。
其次,以枉法的对象为标准,还可以将枉法行为分为对无罪之人的枉法和对有罪之人的枉法。根据刑法规定,前者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到刑事追诉;后者是指有罪的人进行枉法追诉或者不予追诉。具体而言,对有罪的人的枉法行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对明知是有罪人而使其不受追诉;二是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裁判其无罪。对于枉法的对象的“无罪的人”在理解和适用中认识较为一致,通常不会发生困难,存在较大争议的是“明知是有罪的人”的含义,这也是下面我们要讲到的一个问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应如何理解和把握的问题。
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的理解和把握
对“明知是有罪的人”理解的意见分歧主要集中在理论上认识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法院宣告有罪说”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作为徇私枉法罪主观方面要件的明知是“有罪的人”须是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有罪的人。“涉嫌犯罪说”认为,司法工作人员对依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只要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枉法行为当时),即可以认定于明知是“有罪的人”。该说主张认定的关键并不在于前案犯罪嫌疑人是否真正有罪或被判决所确定有罪,而是看后案行为人在办理前案的“当时”是否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前案嫌疑人有犯罪事实,该事实又是否达到了查处当时的法定的“阶段性标准”(即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诉讼阶段的法定条件)【7】。
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据此,有人认为徇私枉法罪中“有罪的人”需要经过法院审判来确定。很显然,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在实体方面,它将使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丧失独立性,完全取决于被包庇者犯罪行为的成立与否;在程序方面,将使追诉徇私枉法犯罪的司法程序需等到被包庇者由法院宣判有罪之后方可启动,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行不通的。
“涉嫌犯罪说”认为前案嫌疑人是否于“有罪的人”,主要是看“当时”的证据材料,而不是嫌疑人实际上是否犯罪,以及是否为法院最终判决所确认。应该说,该说与“法院宣告有罪说”相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强调应依据徇私枉法行为当时的证据材料来认定前案嫌疑人是否于“有罪的人”。但该说在否认法院判决在认定前案嫌疑人作用的同时,认为嫌疑人是否实际上犯罪并不影响其是否为“有罪的人”的认定,即徇私枉法罪的成立无须要求前案必须“有罪”,这就值得推敲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坚持依据徇私枉法行为当时的证据材料来认定“有罪的人”,即只要当时司法工作人员认为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并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实施了不予追诉的枉法行为,尽管后来根据刑法的规定认定前案的涉案人员的行为实际上依法不构成犯罪,但仍然要作为“有罪的人”来认定,并不影响后案(即徇私枉法罪)的成立。我们认为,这种认识也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不仅与刑法关于徇私枉法罪的规定不相符合,也与立法宗旨相悖。如果前案实际上并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前案的涉案人员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有罪的人,后案即徇私枉法罪的成立就失去了前提和基础。此时,实际上于“无法可枉”,而又何谈徇私枉法呢?因此,如果前案本无罪,即便司法工作人员徇私实施了前述所谓的“枉法”不予追诉的行为,不能以徇私枉法罪论,故我们主张应以前案是否实质有罪来认定和把握徇私枉法罪中关于“有罪的人”。
综上,笔者认为,徇私枉法犯罪行为人对被包庇者“明知是有罪的人”,只应要求行为人明知有证据材料或事实迹象表明被包庇者形式有罪,至于被包庇者是否会被法院依法确定为实质有罪,并不在其明知范围之内。同时,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在徇私枉法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时与犯罪行为已在同一时空产生,被包庇者被公安机关撤案、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或被法院终止审理、宣告无罪,并不能推翻业已产生的构成徇私枉法犯罪的要件事实,排除徇私枉法犯罪的成立。当然,被包庇者无罪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徇私枉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徇私枉法犯罪行为人的量刑产生影响,某些被包庇者无罪且枉法情节较轻的徇私枉法行为,也可能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被认为是犯罪。
四、关于徇私枉法犯罪中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关于徇私枉法罪,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行为人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笔者认为,行为人在“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其他方式徇私枉法时,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如果与职务无关,就只能以妨碍司法等其他犯罪来处理。同时笔者认为,徇私枉法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应当从狭义上来理解,即利用本人职,而不包括利用与本人职相关的便利或他人职务便利。职是职务范围以内的力,国家赋予司法工作人员的职是司法职,司法工作人员只有利用本人司法职徇私枉法,才能谈得上渎职,并构成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司法公正的侵害。上下级司法工作人员之间,受职务上制约影响,上级司法工作人员可以以某种借口,迫使下级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枉法,以达到徇私、徇情目的【8】。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所称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徇私枉法犯罪,是指刑法以一人犯一罪为模式规定的徇私枉法罪的实行犯,徇私枉法罪的教唆犯、帮助犯则可以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1】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社2003年,第750页。
【2】、【5】现代汉语词典[D].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1436、1302。
【3】赵秉志.中国刑法实用[M].郑州:河南人民出社,2001. 1501,1505。
【4】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2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社,1993. 129。
【6】赵秉志.刑法新教材(M).中国人民大学出社.2001.151—152.
【7】王爱东.徇私枉法罪中“有罪的人”辨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42期)
【8】王福生.浅谈徇私法罪客观方面的认定(J).人民检察,2001.(3)。
(作者单位:老河口市检察院)

徇私枉法罪的主体

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人员。包括公安、国安、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人民检察院中的侦查人员;人民检察院包括铁路运输检察院、林业检察院等门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非上述机关人员或者虽为上述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但不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如工会、党委、司法行政等人员,一般也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构成本罪的,是共同犯罪。

徇私枉法案是如何定罪的

徇私枉法罪是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只有存在以上这些行为,经检察院查实起诉即可定罪。

徇私枉法罪的主体

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人员。包括公安、国安、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人民检察院中的侦查人员(包括铁路运输检察院、林业检察院等门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非上述机关人员或者虽为上述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但不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一般不能成为该罪主体,构成该罪的必是共同犯罪。
侦查人员,即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的门机关的工作人员,如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工作的人员。其职是搜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缉犯罪嫌疑人并实施必要的强制措施。
检察人员,主要是指检察员或负有检察职责的人员。其主要职责是对检察院直接受理和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补充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改等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扩展资料:
徇私枉法罪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实事、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比较明确,即侦查员、检察人员、审判员这三大类人员,前面提到武长顺犯徇私枉法罪,也就是基于他是公安机关行政首长,也是侦查员,所以他利用职为他人开脱,理应于徇私枉法罪。以上是关于徇私枉法罪的相关知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徇私枉法

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徇私枉法罪如何认定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包括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枉法,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二、徇私、徇情枉法行为不以情节严重为要件,有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不止一次徇私、徇情枉法的;案发后拒不认罪的等等。“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徇私、徇情枉法犯罪行为造成重大冤、假、错案的;故意包庇重大犯罪分子的;包庇多名犯罪分子的;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的。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 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情枉法 徇私舞弊 区别

徇情枉法 【拼音】:xùn qíng wǎng fǎ 【解释】:徇:曲从;枉:使歪曲。曲从私情,歪曲和破坏法律,胡乱断案。徇私舞弊 【拼音】:xùn sī wǔ bì 【解释】:徇:曲从;舞:舞弄,耍花样。为了私人关系而用欺骗的方法做违法乱纪的事。

徇私枉法罪与徇私舞弊罪在选择上如何区分?

答案是:B.徇私枉法
徇私舞弊徇私枉法两种罪名都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它们的表现形式都表现为徇私枉法,都是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区别如下:
一、主体的不同
徇私舞弊罪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
二、客观的行为不同
徇私舞弊罪是利用行政执法的职,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的行为。
徇私枉法罪则表现为利用司法职,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刑事枉法追诉或者枉法裁判的行为。
三、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
徇私舞弊罪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徇私枉法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扩展资料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九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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